遂府办函〔2012〕107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遂宁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遂宁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遂宁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遂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雷电灾害应急处置方案,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安监、规划、住建、发改、经信、公安、消防、国土、教育、广电、技术监督、通信、电力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密切配合,积极做好防雷减灾相关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防雷减灾科普知识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的意识和能力。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群众性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强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警水平;负责防雷装置安全检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防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和从业资质资格及防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负责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及区划和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鉴定工作等,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台站负责雷电天气监测,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
第八条 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凡从事防雷装置安全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经省气象学会进行培训和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持证上岗。
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等级进行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场地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检测防雷装置必须执行现行国家规范及相关技术标准,保证检测技术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防雷装置检测技术报告是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雷电灾害重点防护单位安全生产、安全评价和消防安全管理的重要依据,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妥善保存。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按规定主动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请年度安全检测,排查防雷安全隐患,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检测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整改。
第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站场、油(气)管道站场、阀室、化工企业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等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防雷装置设计资料应当由建设单位报送当地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的建设单位防雷装置设计资料报送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审核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应当重新报审。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对防雷装置的设计负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其中防雷装置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当申请检测,检测结果作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由施工单位按照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验收。对涉及公众安全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予以公告。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行政许可材料列为建设项目报建和竣工验收备案审查的必备材料之一。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施工、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损毁防雷装置。
居民住宅小区的防雷装置,由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负责日常维护。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建设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在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调查评估。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鉴定的,由有关单位或个人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严禁隐瞒不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和建筑高度在15层(或45米)以上的大型建设工程等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雷击风险评估资料作为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的有效附件,连同建设项目防雷装置前期可行性评估报告一并作为建设单位办理施工手续的必要依据。
第十九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三) 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四) 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 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 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 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资质认定以及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遂宁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