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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  索 引 号:008490032/2011-00011
  • 公文种类:
  • 发布机构: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       号:遂府办函〔2011〕130号
  • 成文日期: 2011-07-22
  • 发布日期: 2011-07-22
  • 当前信息已于废止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遂宁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遂府办函〔2011〕130号)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1-07-22 13:54 浏览次数: 字体: [ ] 打印


遂府办函〔2011〕130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遂宁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遂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遂宁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6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遂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全市大气环境,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等燃料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以及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采取积极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运、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分析制度。通过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定期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

第七条  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中心统一发放,机动车标志管理具体规定按照《遂宁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不得转让、转借、涂改或伪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应当符合排放标准,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贴有黄色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段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在本市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营运证或者非本市籍机动车转入本市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转移登记手续,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营运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年度检测制度。在用机动车在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检验期满前或申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同时须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合格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采取市场化运作,必须严格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取得机动车尾气检测的有效资质,并且必须具有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同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保养。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将维修质量纳入资质考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各自辖区内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城区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适时监督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

第十六条  经定期检测、监督抽检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维修治理,并按规定到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复检。未经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七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复检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车主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车辆维修单位依法做好对维修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并定期向社会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发布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抽检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传送网络,同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实时数据。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责任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二十九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遂宁市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遂宁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根据国家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第三条 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条 新车和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在办理注册登记和转移登记时,同时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条 在用机动车已到定期检测期限的,经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后,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六条 在本市行驶的县(市)及外地机动车,由所有者申请,经排气污染检测合格的,可以在本市领取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七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

    (一)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二)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10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三)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2年;超过6年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内,到具有资质并经省环保部门委托的机动车污染物检测单位进行环保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粘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内侧右上方,便于查验。标志副本随车携带以便随时监督检查。在有效期内发现尾气排放超标的,由环保部门收回副本。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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