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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  索 引 号:008490032/2012-00010
  • 公文种类:通知
  • 发布机构: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       号:遂府办函〔2012〕111号
  • 成文日期: 2012-06-14
  • 发布日期: 2012-06-14
  • 当前信息已于2023-03-13废止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遂府办函〔2012〕111号)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2-06-14 14:25 浏览次数: 字体: [ ] 打印


  遂府办函〔2012〕111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遂宁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遂宁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6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遂宁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推进城市污水和废水资源化利用,提高用水效率,根据《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中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中水主要用于冲厕、绿化、景观、道路清洁、车辆清洗、基建施工、设备冷却用水、工业用水及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其他用水,禁止饮用。

  第五条 市水务局是本市城市中水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中水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设中水设施和从事中水经营活动。

  中水设施建设应遵循集中建设与分散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应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第七条 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住建、规划、环保等部门编制城市中水设施建设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居住人口超过3000人)的居住小区;

  (四)优质杂排水的日排放量超过200立方米的建筑、企业或工业小区。

  第九条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十条 中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建设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中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十一条 中水设施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能力的单位编制,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筑中水设计规范》(GB50336—2002)。建设单位应当对中水设施设计方案组织有节水管理机构参与的专家论证。方案论证通过后应当及时将相关资料报送节水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中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备案阶段的审查。对不符合中水设施设计规范的,不予同意。

  第十三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房屋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房屋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中水设施管理制度,保证中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中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中水的使用。有条件的城市景观、绿化、环卫、洗车、建筑、发电(热电)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中水。中水管网所能达到的上述行业应当首先使用中水。

  第十五条 中水经营单位在中水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供水,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六条 中水设施的运行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由中水设施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应为浅绿色,并严禁与其他供水设施联接。中水设施的出口必须标有“非饮用水”等字样。

  第十八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投入使用的中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停用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其管理单位限期达到水质标准,逾期未达标的,应依照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适量核减用水指标,直至符合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从2012年7月1日起到2017年6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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