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府函〔2022〕142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遂宁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遂潼园区筹委会,市直各部门:
《遂宁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八届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遂宁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8日
遂宁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遂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政府合同的调研、磋商、起草、审查、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及争议处理等合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及经济社会发展等活动中,作为一方主体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自然资源和公共资源利用、购买公共服务、发展合作、特许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契约性法律文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政府工作部门及其管理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政府合同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二)特许经营、特许建设合同;
(三)招商、合作合同;
(四)资助、补贴、采购等涉及财政性资金使用的合同。
政府和部门集中采购合同、劳动人事合同、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政府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履行、变更、争议解决等程序中遵循“合法、审慎、公平、诚信”原则。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以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原则。
第五条 政府合同实行分类分层级管理,实行合同承办单位负责制。以市、县(市、区)政府为一方主体签订的政府合同,由履行相关职责或经指定的工作部门作为合同承办单位;以政府工作部门及其管理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为一方主体签订的政府合同,由该单位自行负责承办。
合同承办单位具体负责政府合同的调研、论证、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磋商、起草、签订、履行、争议处理、档案管理、合同履行情况评估等工作,是政府合同管理的责任主体。合同承办单位在政府合同管理中,应保障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的安全,促进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六条 政府合同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实行分级负责制。
以市、县(市、区)政府为一方主体签订的政府合同,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是合同审查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
以市、县(市、区)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管理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为一方主体签订的政府合同,其内设法制(法务)机构或者承担法制(法务)工作职责的机构是合同审查机构,负责本单位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七条 建立健全政府合同法律顾问参与机制,充分发挥单位公职律师、法律顾问、有关法律专家在政府合同调研、磋商、起草、审查、变更、解除及争议处理等程序中的法律保障作用。
第二章 合同订立
第一节 调研、磋商、起草
第八条 政府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一般应经过调研、磋商、起草、审查、签订、备案等程序。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政府合同,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意见,进行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并经同级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等法律程序签订政府合同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政府合同订立后或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协议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在政府合同调研和磋商过程中,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全面调查核实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经营、财务、履约能力、涉法涉诉等情况,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予以分析评估,对合作项目的可行性、必要性、合法性、发展前景、社会风险等进行论证,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政府合同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第十条 国家、省、市已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优先采用并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协商。
除战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等性质的政府合同外,政府合同文本一般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标的(数量、质量等),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知识产权的特别约定条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生效条件,通知及送达条款,签订地点和时间等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设置保密条款,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十一条 合同承办单位在合同文本起草过程中,一般应主张合同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管辖。涉外政府合同应当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法规等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合同涉及财政、审计、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业主管部门职权的,合同承办单位应书面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根据征求意见对政府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节 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 以市、县(市、区)政府为一方主体签订的政府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及时将合同文本和相关资料报送本级政府办公机构,由本级政府办公机构按程序批转至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以市、县(市、区)政府的工作部门为一方主体签订的金额在400万元以上(包含400万元)的政府合同,先由该部门内设法制(法务)机构或者承担法制(法务)工作职责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依本办法规定完善前期相关程序后再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查。
以市、县(市、区)政府的工作部门为一方主体签订的金额在400万元以下的政府合同以及由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为一方主体签订的政府合同,由市、县(市、区)政府的工作部门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完善内部审查机制,规范开展政府合同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合同承办单位报送政府合同审查前,应当确保已经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完成资信调查、风险评估、可行性论证、磋商、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前期相关程序。
第十六条 合同承办单位报送政府合同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资料(含电子文本),并对其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一)送审函或本级政府办公机构公文运转处理签;
(二)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三)起草说明,包含合同的背景和草拟过程、可行性论证情况、合同对方当事人资信调查报告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情况;
(四)合同承办单位内设法制(法务)机构或者承担法制(法务)工作职责的机构的审查意见;
(五)经合同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承办人签字,并加盖本单位行政公章的廉洁承诺书;
(六)合同前期履行的相关程序资料(风险评估、征求意见、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
(七)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提交的资料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合同承办单位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有关资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可以中止审查或作退件处理。送请政府合同审查,应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政府合同审查后,司法行政部门应出具正式的审查意见。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影响司法行政部门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政府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合理;
(三)合同订立程序是否合法、合规;
(四)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
(五)合同条文表述是否规范、严谨;
(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对等;
(七)合同条款是否存在漏洞,可能导致违反廉洁纪律;
(八)是否存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合法性审查不涉及专业性、技术性及合同标的和金额等方面内容。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查机制,在政府合同审查过程中,可以委托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或者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咨询意见。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政府合同审查,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专业意见。
第十九条 市政府派出机构和工作部门订立的政府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应按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根据《遂宁市本级重大经济事项决策实施细则(试行)》(遂委办发〔2021〕11号文)有关规定,合同金额较大的;
(二)合同内容涉及重大项目、重点民生工程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其他市政府认为应当进行集体审议的。
第二十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完善,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协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合同承办单位对涉及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审查意见有异议或不予采纳的,应出具书面说明。
第三节 签订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合同正式文本应当由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行政公章。
市政府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原则上只签订意向性的战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合同审查部门(机构)应建立健全政府合同审查档案管理制度。
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政府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在合同正式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备案函、合同正式文本(含电子文本)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政府合同应及时编号、登记、归档。
第二十三条 在政府合同签订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未经授权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作为一方主体订立合同;超越行政机关职权、授权或者委托权限订立合同;
(三)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四)向外泄露限于行政机关内部使用的政府合同审查意见;
(五)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合同履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合同履行台账制度,对签订的政府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全程跟踪,及时掌握合同履行情况。
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合同对方当事人发出中止、变更、转让、解除及声明对方违约的通知或函件,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对方,并做好相关资料收集。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解决方案,并依法积极主张权利,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解除权、追究违约责任及履行告知义务等合理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政策重大调整,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或继续履行已无意义;
(三)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
(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合同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六)合同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经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
(七)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可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八)合同对方当事人涉嫌犯罪,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合同产生争议时,合同承办单位应从争议的发生原因、违约情况、责任大小等方面收集证据,提出对该争议的处理意见。
合同承办单位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经协商或调解等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未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等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解决。
第二十七条 建立政府诚信履约机制。行政机关应当履行依法订立的各类政府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随意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确需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依约对合同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四章 合同评估
第二十八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定期对承办的政府合同进行清理,在合同履行中期和履行完毕后1年内,对合同权利义务履行、目标完成、成本收益、社会效果、“物有所值”评价等情况开展履行情况评估。
履行中期的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合同继续履行、变更或者终止的依据。履行完毕后的评估结果作为监督考核合同管理工作、合同履约情况以及合同经济效益评价的依据。
合同承办单位应将评估结果和工作建议及时报送本级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招商引资项目合同以及重大经济合同,合同承办单位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评估:
(一)项目引进事前评估执行情况。是否开展项目引进事前评估,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布局、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和生态建设、安全生产等方面规定和要求,以及投资主体履约能力、项目投资效益等内容开展评估。
(二)项目落地推进情况。是否签订正式合同,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如,是否按约定完成投资规模、投资强度、投资时限、投入产出强度、税收等指标),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超概算、超投资预算等情形,是否依法依规完善相关项目审批备案程序,财政资金投入使用情况,是否出现合同违约、终止、解除情形以及解决措施等。
(三)监督检查情况。行业主管部门在项目手续办理及开工建设过程中是否履行监管职责,对财政资金、国有资产和资源使用进行监管,项目建成后的日常经营是否合法,各监管部门间沟通协作机制是否顺畅等。
(四)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况。
第五章 合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建立健全政府合同档案管理制度。对在调研、磋商、起草、审查、签订、履行、变更、解除、争议处理以及合同评估过程中产生的资料原件,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归档资料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材料: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协议;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资信调查、合同项目评估论证等情况资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往来函电等资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征求意见、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程序资料;
(六)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资料,包含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关系,以及追究违约责任、诉讼文书等资料;
(七)合同评估报告;
(八)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归档要求、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政府合同管理纳入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政府合同管理情况进行抽查、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单位年度目标考核的依据。
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政府合同的监管和审计,保障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安全。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起草、签订、履行及争议处理等过程中,未经集体讨论及法定审批程序,不得擅自放弃、减损和处分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或者增设行政机关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参与政府合同磋商、起草、审查、签订、履行、争议处理等程序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披露或者对外提供有关政府合同的信息和材料。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合同磋商、起草、审查、签订、履行、变更、解除、争议处理等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收受贿赂,导致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二)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在合同磋商、起草、审查、争议处理等过程中,擅自披露或者对外提供有关政府合同的信息和材料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五)擅自放弃、减损和处分行政机关应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启动合同风险防控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国有企业建立合同审查和管理制度,并对制度履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市属国有企业重大经济事项合同按照《遂宁市本级重大经济事项决策实施细则(试行)》(遂委办发〔2021〕11号文)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遂宁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遂府发〔2017〕16号文)同时废止。